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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日期:2015-08-18 浏览次数: 字号:[ ]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健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强化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根据有关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上列工作部门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三条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负总责,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工作部门、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及其有关机构领导人员按照职责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科学认定、权责一致、终身追究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和资源问题突出或者任期内生态环境状况明显恶化的;
  (二)作出的决策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三)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资源环境生态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作出的决策严重违反城乡、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的;
  (五)地区和部门之间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协作方面推诿扯皮,主要领导成员不担当、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本地区发生主要领导成员职责范围内的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或者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处置不力的;
  (七)对公益诉讼裁决和资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要求执行不力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其他有关领导成员及相关部门领导成员依据职责分工和履职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指使、授意或者放任分管部门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二)对分管部门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行为监管失察、制止不力甚至包庇纵容的;
  (三)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应当依法由政府责令停业、关闭的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停业、关闭的;
  (四)对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组织查处不力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的责任:
  (一)制定的规定或者采取的措施与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相违背的;
  (二)批准开发利用规划或者进行项目审批(核准)违反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
  (三)执行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不力,不按规定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的;
  (四)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的问题,不按规定查处的;
  (五)不按规定报告、通报或者公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灾害)事件信息的;
  (六)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按规定移送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有上述情形的,在追究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责任的同时,对负有责任的有关机构领导人员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一)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监管执法工作的;
  (二)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的;
  (三)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政策、法律法规的建设项目得以审批(核准)、建设或者投产(使用)的;
  (四)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调查和监测数据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成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应当按规定将资源消耗、环境保护、生态效益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方面造成严重破坏负有责任的干部不得提拔使用或者转任重要职务。
  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形式有:诫勉、责令公开道歉;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党纪政纪处分。
  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追责对象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必须按照职责依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问题进行调查,在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的同时,对相关党政领导干部应负责任和处理提出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材料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需要给予诫勉、责令公开道歉和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责任追究的沟通协作机制。
  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和资源损害等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的,应当向有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负责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一般应当将责任追究决定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违背科学发展要求、造成生态环境和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任人不论是否已调离、提拔或者退休,都必须严格追责。
  第十三条 政府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工作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对发现本办法规定的追责情形应当调查而未调查,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应当追责而未追责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作出处理。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五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提拔;单独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处理的,至少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至少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至少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国务院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落实本办法的具体制度和措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央组织部、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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